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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李定華
  當前,我國的經濟活動中,有些不法商人使用註冊商標部分內容的情形較多,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,法律尚無明確規定,相關司法解釋亦未具體列舉,按照罪刑法定原則,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。然而,現實生活中此類商標侵權案件高發,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,如果不將其納入刑法規制範疇,僅以民事侵權行為處理,就使得當事人違法成本很低,而註冊商標所有人的維權成本增加。為了維護自身合法利益,註冊商標所有人向法院提起商標維權的民事訴訟,取證、起訴,都將耗費其大量的時間、精力和財力。
  刑法第213條規定假冒註冊商標必須是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,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。由於此類商標侵權人是使用註冊商標的部分內容,與註冊商標並不完全相同,因此,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一般不作犯罪處理。司法解釋也沒有具體列舉。對假冒註冊商標罪中“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”的具體情形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下發的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下稱《意見》)以列舉和兜底的形式作了相關解釋。顯然,使用註冊商標部分內容的行為,不屬於前3條列舉的情形,最多屬於第4條的兜底條款(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、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)的情形。由於不同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對該兜底條款的理解不同,導致適用也不同,因此,司法實踐中對此類侵權行為是否適用該兜底條款時,一般持謹慎態度,難以入罪。
  針對上述情況,筆者建議對《意見》進行完善,將此類商標侵權行為明確列舉為“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形之一。即將《意見》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”情形由原先的4條增加為5條,前3條的內容和序號不變,新增加的一條作為第4條,表述為:使用註冊商標部分內容的。原第4條兜底條款內容不變,序號相應變更為第5條。
  (作者單位:江西省都昌縣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部分使用註冊商標也能構成犯罪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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